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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产登记错误的司法救济途径究竟是民事诉讼还是行政诉讼?

来源:网络 作者:未知 时间:2016-06-01

阅读提示:民事诉讼与行政诉讼对错误登记案件的实用性以及诉讼之外的其他因素才是更具重要意义的考虑因素。以民事诉讼与行政诉讼在解决错误登记案件上的差异为基础,充分考虑非诉讼因素对于程序选择的影响,错误登记损害赔偿案件选择民事诉讼还是行政诉讼,可遵循相应规则。

[法 客 帝 国(Empirelawyers)出品]   

一、问题论:立法司法中不动产错误登记损害救济的迷局

 

《物权法》颁布前,学界关于不动产登记机构的设置和职能一直有较大争议,由于该问题涉及我国行政管理体制等诸多因素,《物权法》颁布时采取了回避态度。在此背景下,《物权法》对不动产错误登记的法律救济问题,也没有正面回应,而只是在《物权法》第21条作了原则性的规定。从积极方面看,这一原则性规定是给法律适用留下解释空间;但从消极方面看,也不可避免地产生立法衔接上的不畅和司法实践的混乱。需要说明的是,不动产错误登记的民事诉讼救济,从逻辑上讲也应包括物权确认之诉,考虑到篇幅及集中讨论的需要,本文对物权确认之诉暂不涉及,文中的民事诉讼仅讨论损害赔偿诉讼,不包括物权确认之诉。

 

(一)立法层面:《物权法》没有明确救济程序,而《侵权责任法》则暗示既可启动民事诉讼又可启动行政诉讼

 

其一,是《物权法》遗留的困惑。《物权法》第21条规定:“当事人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登记,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错误登记,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登记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登记机构赔偿后,可以向造成错误登记的人追偿。”从可操作性的角度分析,该规定要真正落实到司法实践中,需要跨越一个根本的技术性障碍,那就是,登记机构作为行政机关,其应承担的错误登记损害赔偿责任是国家赔偿责任还是民事责任,应适用行政诉讼程序还是民事诉讼程序,这是落实错误登记损害赔偿责任时首先要解决的问题,但《物权法》对此付之阙如。

 

其二,是《侵权责任法》遗留的困惑。一方面,根据《民法通则》第121条和《侵权责任法》第34条第1款规定,包括国家机关在内的用人单位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由此,不动产错误登记损害可以认定为民事侵权责任而适用民事诉讼程序。另一方面,根据《侵权责任法》立法官员的解释,“本法调整国家机关及工作人员在民事活动中发生的侵权行为,对于属于国家赔偿法调整范围的,适用国家赔偿法的规定。”[注1]因此,不动产错误登记又可能被认定为违法具体行政行为,从而通过行政诉讼予以救济。

 

(二)司法解释层面:既有可通过民事诉讼进行救济的司法解释,又有可通过行政诉讼进行救济的司法解释

 

民事案件案由是对涉诉民事法律关系的概括,是法院进行民事案件管理的重要手段。[注2]实践中,原告起诉被受理时都会归入某一个民事案由,而一旦某类案件可以被归入某一民事案由,就表明该类案件可以通过民事诉讼进行救济。根据最高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第三部分,“错误登记损害责任纠纷”被作为“物权纠纷”(一级案由)中“不动产登记纠纷”(二级案由)之下的三级案由,这正是对不动产登记损害赔偿案件的概括。因此,不动产登记损害已经被司法解释确定为可以通过民事诉讼救济。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房屋登记案件规定》)第1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房屋登记机构的房屋登记行为或者相应的不作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因此,不动产登记损害同时被两个司法解释确定为可以通过民事诉讼或行政诉讼救济。

 

(三)司法实务层面:既有民事诉讼的案例,又有行政诉讼的案例,还有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例

 

以“房屋登记”、“赔偿”、“物权法第二十一条”为关键词,从中国法院网裁判文书库中检索2010年1月1日至2014年2月21日之间提交(但案件裁判时间则早于该时间)的案件,得到的结果为167件。经逐一分析,剔除包含关键词但并非研究对象案件的干扰案件120件,剩余只涉及不动产错误登记损害救济的案件47件。其中,有21件提起行政诉讼,25件提起民事诉讼,1件提起行政附带民事诉讼。具体分布如下:

案件裁判时间

民事诉讼(错误登记损害责任纠纷)

行政诉讼

[法 客 帝 国(Empirelawyers)出品]

行政附带民事诉讼

房屋登记行政确认及行政赔偿

房屋登记行政赔偿

2010

8

0

3

1

2011

6

1

7

0

2012

6

2

5

0

2013

5

1

2

0

表一:错误登记损害赔偿案件中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的分布情况

 

表一的数据具有相当的局限性,因为中国法院网裁判文书库不可能囊括全国法院所有的裁判文书,检索到的案件或许仅是九牛一毛。但即便如此,表一所列的数据也能表明:司法实务中涉及到不动产错误登记损害救济时,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都是被当事人选择的救济途径。此外,根据媒体对于实际案例的报道,行政附带民事诉讼也是不动产错误登记救济中当事人选择的一种方式。[注3]

 

(四)问题梳理:不动产错误登记救济中民事诉讼与行政诉讼的适用条件不明会产生诸多问题

 

上文的分析表明:关于不动产错误登记的救济,不论立法上还是司法中,都可采取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两种途径,甚至在实践中还出现了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实例。以此为前提,需要追问的是:上述三种司法救济途径是否对案件类型有各自的特殊要求,即是否只有某一类型的不动产错误登记案件适用民事诉讼程序,而另一种类型的不动产错误登记案件适用行政诉讼程序或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程序。

 

对于这一问题的回答,可以从两个方面展开。一方面,从现有的制度规范看,前文的分析已经表明:相关立法和司法解释都只是分别提供了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的救济渠道,但对于哪些情形的错误登记案件应选择民事诉讼,哪些应选择行政诉讼,并没有明确。言外之意就是,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都可以选择。另一方面,从检索到的实际案例来看,也普遍存在案情基本相同,但采取不同诉讼程序的情形(见表二)。由此可见,在当前

 

简要案情

民事诉讼

行政诉讼

行政附带民事诉讼

由于登记机构过失导致错误登记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赔偿。

4

11

0

    当事人提供虚假材料,登记机构疏于审查导致错误登记,当事人请求赔偿

17

7

1

    其他(此类案件不典型,主要是因法院生效判决肆后被撤销而导致的,其实质是根据新的司法判决进行变更登记的问题。但在一些地方也被法院受理)

4

3

0

表二:相同案情采取不同诉讼程序的对比

 

的法律环境下,不论是规范层面,还是实务惯例层面,不动产错误登记的

 

司法救济程序选择均无十分确定的标准和规则。到底选择民事诉讼还是行政诉讼,存在一定的随意性和偶然性。这种随意和偶然,看似给了当事人自主选择诉讼程序的权利,但实际上却可能导致同案不同判,并给司法擅断可乘之机;可能导致法院行政庭和民庭之间相互推诿扯皮,并为司法腐败提供机会;可能因民事诉讼中处理行政案件而导致司法权对行政权的过分干预;可能因民事和行政分头诉讼导致司法资源的浪费。这些问题并非危言耸听,经历“一个纠纷、两种诉讼、三级法院、十年审理、十八份裁判”,被称为“超级马拉松诉讼”的“焦作房产纠纷案”已经为此做了很好的注解。[注4]

 

二、缘由论:登记性质的认识分歧导致司法程序选择的无序

 

在一定程度上,是人们对于不动产登记性质的不同认识,导致了对错误登记救济中民事诉讼与行政诉讼的不同取舍。这种不同的取舍在立法中不能达成一致时,就会出现《物权法》第21条那样的笼统规定;[注5]在司法中不能达成一致时,为了解决实际案件,不得不择一而行,就会出现随意选择民事诉讼或行政诉讼的无序局面。

 

(一)认识一:不动产登记属于私法行为,错误登记应适用民事诉讼

 

在民法中,登记被作为不动产物权公示的方式,成为不动产物权变动中不可或缺的要素。在大陆法系国家如德国,不动产登记机构隶属于法院。[注6]在我国,不动产登记则是行政机关的职权。尽管在我国,登记这一行为的实施由行政机关来完成,但因不动产物权登记是不动产物权的公示方式,而不动产物权属于私法的范畴,所以就有人认为,不动产登记从性质上属于私法行为。基于这种私法行为产生的不动产错误登记损害的赔偿责任,应该定位为民事侵权责任,因此而启动的诉讼为民事诉讼。[注7]

 

(二)认识二:不动产登记属于公法行为,错误登记应适用行政诉讼

 

登记尽管是不动产物权的公示形式,但不可否认,公示是由作为行政机关的登记机构实施的,是在借助国家的威信树立不动产物权登记的公信力,同时也通过登记对不动产进行宏观管理。因此,有人认为,登记体现的是国家行政机关对不动产物权的合理干预,目的是为了明晰各种不动产物权,依法保护物权人的合法权益。因而,不动产物权登记实际上是公法对于私人意思自治所施加的一种限制,是一种公法行为。[注8]就此而言,错误登记就是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由此造成他人损害,自然应通过行政诉讼进行解决。

 

(三)本文观点:登记的复合性质不足以决定诉讼程序的选择

 

一方面,虽然无可否认登记在不动产物权变动中的民法意义,但从我国的现实来看,登记也具有行政管理的意义,任何对于登记机构登记错误的起诉,都可能涉及法院对物权登记行政管理行为合法性的审查,这种司法对行政的合法性审查,都由行政诉讼来担纲。另一方面,在大陆法系国家包括我国台湾地区,国家赔偿法属于民法的特别法,[注9]侵权诉讼显然适用民事诉讼程序。因此,虽然认定不动产登记具有行政法意义,但登记损害诉讼却有可能被作为侵权损害赔偿诉讼而适用民事诉讼程序。根据上文的分析,登记其实兼具行政法和民法的复合属性。从登记机构行政管理的角度,登记无疑具有公法的属性;而从登记对于不动产物权的变动效力来看,登记无疑具有明显的私法基调。登记的这种复合属性在不动产登记中很难完全剥离,正是这一点导致看似具有行政法属性的登记不一定采取行政诉讼程序,看似具有民法属性的登记也不一定采取民事诉讼程序。在这种情况下,关于不动产登记性质的认识分歧,就导致了错误登记司法救济程序选择上的无序。而实际上,在选择哪一种诉讼程序时,不动产登记的公法属性、私法属性或复合属性仅仅是考虑因素之一。民事诉讼与行政诉讼各自的特点及其对错误登记案件的实用性才是更具重要意义的考虑因素。所以,要想科学设计错误登记司法救济程序的选择规则,还需要从认真分析民事诉讼与行政诉讼的差异入手。

 

三、比较论:民事诉讼与行政诉讼在解决错误登记案件中的差异

 

既然错误登记案件既有行政诉讼又有民事诉讼,既然登记本身的复合性决定了登记损害救济程序的或然性,那么,作为登记损害救济程序的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其差异在哪里,对于解决特定的错误登记案件有何优劣势,就成为错误登记司法救济程序选择中必须讨论的问题。错误登记案件中民事诉讼与行政诉讼的差异首先体现在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的一般性差异上,即在当事人、举证责任、审查标准等方面。[注10]除这些一般性差异外,错误登记民事案件与行政案件还有一些具体的差异,这些差异是确定错误登记司法救济程序时的重要参考,需要仔细分析。

 

(一)诉讼主体确定上的差异

 

在原告方面,错误登记民事案件的原告有两种可能性:1.因错误登记而受损害的人(包括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团体,下同);2.承担赔偿责任后向造成错误登记的人追偿的登记机构。错误登记行政案件,原告则只能是因错误登记而受损害的人。

 

在被告方面,错误登记民事案件的被告存在多种可能:1.登记机构是唯一的被告;2.登记机构与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登记的人作为共同被告;3.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登记的人是唯一被告;4.当错误登记的房屋被第三人善意取得时,因错误登记而受损害的原告在起诉时也可将该善意第三人列为共同被告,从而通过民事诉讼程序审查其到底是否构成善意取得。错误登记行政案件的被告则只能是登记机构。

 

在第三人方面,错误登记民事案件中,如果登记机构与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登记的人不承担连带责任,法院可能:1.在原告只起诉登记机构的情况下,将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登记的人追加为第三人;2.在原告只起诉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登记的人的情况下,将登记机构追加为第三人。此外,法院还可能将善意取得错误登记房屋的第三人追加为诉讼中的第三人。错误登记行政案件中,法院则只可能将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登记的人或善意取得错误登记房屋的第三人追加为诉讼第三人。

 

由此可见,错误登记受害人作为原告起诉时,如果提起民事诉讼,则有更多被告可以选择,并且法院也有更多对象可以追加为诉讼第三人,因而填平错误登记所造成的损害的几率更大一些。

 

(二)前置程序设置上的差异

 

行政诉讼虽系基于对行政之适法性控制与对贯彻人民权利保护之要求而生,[注11]但这种适法性控制不是无限的,而要在程序上接受很多限制,前置程序的设置就是其一。错误登记行政案件中,由于大多数原告提起错误登记行政诉讼时都希望得到国家赔偿。因此,错误登记行政案件大都涉及行政赔偿的问题。而根据《国家赔偿法》第9条和第14条之规定,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赔偿义务机关在规定期限内未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在错误登记行政案件中,原告如果只是请求行政赔偿,则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申请,其后才能转入行政诉讼程序。如果原告在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则可以不受“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的限制。而错误登记民事案件中,原告可径行起诉,不需要任何前置程序。

 

由此可见,错误登记受害人作为原告起诉时,如果提起民事诉讼则没有前置程序的繁琐,但民事诉讼的审理期限总体要长于行政诉讼,并且原告在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也没有前置程序的繁琐。

 

(三)实体处理上的差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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错误登记民事案件在实体上的处理方式主要是判决被告对原告进行赔偿。而错误登记行政案件在实体上的处理方式则可以是判决撤销错误登记的房屋所有权证,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颁发房屋所有权证。当然,还可以判决被告向原告承担行政赔偿责任。但同是对错误登记受害人的赔偿,民事赔偿责任和行政赔偿责任又有很大不同。在归责原则方面,错误登记民事损害赔偿涉及国家作为用人单位时的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4条第1款,应采纳“无过错责任原则”;而错误登记行政赔偿则完全根据《国家赔偿》第4条第4项,实行“违法责任原则”。在赔偿范围方面,因填补损害系侵权行为法的基本机能,故损害赔偿的范围不仅包括全部直接损失,还包括全部间接损失。[注12]这意味着民事赔偿既要对现有财产的减少进行赔偿,还要对全部的可得利益的损失进行赔偿。而行政赔偿则依《国家赔偿法》第36条第8项,“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即行政赔偿仅限于已经发生的、现实的损失。在抗辩事由方面,民事赔偿责任的抗辩事由较为丰富,包括免责事由、减轻责任事由两大类,其中包括很多具体的情形。而行政赔偿的抗辩事由只有《国家赔偿法》第5条规定的三种情形。在错误登记民事案件中,受害人与有过失,无疑将是被告减轻责任的事由,但却未必是行政赔偿责任中被告减轻责任的事由。[注13]

 

由此可见,错误登记受害人作为原告起诉时,如果提起民事诉讼,则不需要证明被告登记机构的过错,且能够得到足额的赔偿,但登记机构在民事诉讼中的抗辩事由也相应较多。而如果提起行政诉讼,则要证明被诉登记机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且得到的赔偿数额仅限于直接损失,但相应地,登记机构在行政诉讼中的抗辩事由很少。

 

四、关联论:非诉讼因素对错误登记案件诉讼程序选择的影响

 

尽管通过上述差异比较,可以看出行政诉讼救济与民事诉讼救济各自的优势,但在实践中,这种优势并不能作为唯一的考虑因素。因为现实中的很多诉讼,还可能涉及社会或第三人的利益;司法审判也并不总是只关注本案中的纠纷,而还要考虑许多其他因素。因此,要进一步确立错误登记司法救济程序选择的规则,除了分析错误登记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本身的差异外,还需要把原告、被告、第三人、法院等主体因素和社会政策因素结合起来进行综合分析。

 

(一)登记机构赔偿能力的影响

 

根据《物权法》第22条,不动产登记的收费是非常有限的。但是,不动产的价值却非常巨大,如果因错误登记造成损害,那么赔偿责任随之也会较重。当纯因登记机构原因导致登记错误时,登记机构作为由纳税人出钱支撑的公共机构,并没有足够的财力去负担错误登记造成的全部损失,最多只能负担直接损失。即便登记机构赔偿后可以向造成错误登记的工作人员追偿,但登记人员的赔偿能力比登记机构更弱。对于这一问题的解决,国外成熟的做法是建立登记赔偿基金来解决,我国也有部分地区正在试点赔偿基金的做法。[注14]但就全国范围来看,该机制在短时间内很难完全建立,登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赔偿能力不足的问题还将继续存在。因此,虽然上文的分析表明,错误登记受害人选择民事诉讼时,更有可能得到足额的全部赔偿。但本节的分析又表明,由于赔偿能力有限,错误登记受害人选择民事赔偿将对登记机构赔偿能力提出严峻挑战,反而是通过行政诉讼得到直接损失的赔偿在现阶段更为可行。因此,纯因登记机构过失而导致的错误登记损害案件以通过行政诉讼解决为宜

 

(二)共同侵权的影响

 

错误登记案件中涉及共同侵权的主要有两种情形:一是申请人提供虚假材料而登记机构又疏于审查导致错误登记的发生;二是申请人与登记机构有意思联络共同导致错误登记的发生。

 

第一种情形,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登记人和登记机构没有意思联络,但其分别实施的骗取登记行为和疏于审查行为导致了错误登记损害结果的发生。根据《侵权责任法》第12条,这种情形下,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登记人和登记机构根据责任大小,各自承担相应的按份责任。对于按份责任,责任人与责任人之间往往存在具体责任份额的抗辩,如果不要求共同侵权人全部参加诉讼,受害人根本无法从其中一个按份责任人处得到全部赔偿;而且,这种情况如果分别审理也极可能造成责任认定上的矛盾。因此,这种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导致的错误登记,应通过必要的共同诉讼进行司法救济,共同侵权人应为必要的共同被告。即使原告因故遗漏了共同被告的其中之一,法院也应追加。但是,在行政诉讼中,被告的资格是特定的,即必然是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组织,而绝不能将登记机构和不具备行政诉讼被告资格的登记申请人作为行政诉讼的共同被告。所以,在申请人和登记机构无意思联络共同侵权且需承担按份责任的情况下,错误登记案件以通过民事诉讼救济为宜。

 

第二种情形,属于典型的共同侵权行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8条和《房屋登记案件规定》第13条,申请人与登记机构应承担连带责任。虽然有人认为连带责任都是必要的共同诉讼,[注15]但是,我国法律并未明确规定所有的共同侵权连带责任人都是必要共同诉讼人。目前的必要共同诉讼主要是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规定的一种情形和最高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3条、46条第2款、47条、50条、52条、54条、55条、56条规定的八种情形。错误登记共同侵权案件并不在上述情形之列。并且,根据连带责任的法理,受害人应有权起诉任一连带责任人承担全部责任,或起诉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全部责任。将连带债务强制为固有必要诉讼,显属不当。[注16]因此,有意思联络共同侵权的情况下,不必通过必要共同诉讼进行司法救济,因而可不必采取民事诉讼的救济途径。此时,错误登记受害人可以自行选择提起民事诉讼或行政诉讼。但选择行政诉讼时,需要申请登记人进入诉讼的,应将其列为第三人。选择民事诉讼时,需要申请登记人进入诉讼的,可以将其列为第三人,也可以将其列为共同被告。

 

(三)司法对行政必要尊重原则的影响

 

在不动产错误登记案件中,部分案件因涉及到司法权对行政权的必要尊重,因而必须通过行政诉讼程序而不是民事诉讼程序来进行。这种情形主要发生在执行行政强制措施的场合。根据社会行政管理的需要,法律赋予特定行政机关依法拍卖或者变卖所扣押、查封的财产等强制执行措施的权力。如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38条,税务机关有权采取扣押、查封纳税人财产的税收保全措施,并有权采取依法拍卖或者变卖所扣押、查封的财产等强制执行措施,这里的财产当然包括不动产。当有行政强制权力的行政机关以正式文件通知不动产登记机构协助办理不动产的查封登记或拍卖转移登记时,登记机构应该执行。在此过程中,如果相关行政机关的行政强制措施违法导致错误登记,就会产生登记错误司法救济的问题。在这种错误登记案件中,不论受害人起诉登记机构还是起诉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机关,抑或二者都起诉,都可能涉及到法院对相关行政强制措施合法性的审查。从司法对行政的必要尊重原则出发,这种司法救济应该通过行政诉讼来完成。

 

(四)诉讼经济的影响

 

诉讼机制的发展一直朝着实现诉讼经济,提高诉讼效率的方向发展。基于此,在行政诉讼中,如果当事人申请法院审理与行政案件相关联的民事争议的,应该有一种机制对当事人的行政争议和民事争议进行高效处理,这就是行政附带民事诉讼机制。在错误登记案件中,存在错误登记的违法具体行政行为,又存在受害人请求民事赔偿的问题,因而有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可能。虽然最高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1条和《关于当前形势下做好行政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第9条,对行政附带民事诉讼有了较为明确的规定,新近修订的《行政诉讼法》第61条第1款也规定,涉及登记的行政诉讼中,当事人申请一并解决相关民事争议的,人民法院可以一并审理。但是,行政附带民事诉讼在我国一直存有争议。[注17]实践中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例也远远不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例那样普遍。因此,在错误登记案件中采取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模式应当谨慎。根据上述立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并结合错误登记案件本身的特点,以下情况可以适用行政附带民事诉讼:受害人不服登记机构的登记颁证行为,要求撤销颁发给申请人的产权证,并请求申请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五、规则论:错误登记案件中民事诉讼与行政诉讼选择规则的确定

 

行文至此,可以对上文的分析进行梳理总结了。错误登记案件司法救济程序选择的无序直接根源于立法的笼统和司法解释的宽泛,间接根源于登记性质的认识分歧。在选择错误登记案件的司法救济程序时,不动产登记的性质仅仅是考虑因素之一。民事诉讼与行政诉讼对错误登记案件的实用性以及诉讼之外的其他因素才是更具重要意义的考虑因素。以民事诉讼与行政诉讼在解决错误登记案件上的差异为基础,充分考虑非诉讼因素对于程序选择的影响,错误登记损害赔偿案件选择民事诉讼还是行政诉讼,可遵循如下规则:

 

  • 1.登记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后向造成错误登记的人追偿的,应以民事诉讼解决为宜。

 

  • 2.纯因登记机构过失而导致的登记错误损害案件,应以行政诉讼解决为宜;纯因申请人提供虚假材料导致的登记错误损害案件,应以民事诉讼解决为宜;

 

  • 3.申请人和登记机构无意思联络共同侵权的错误登记案件,可能承担按份责任的,以民事诉讼解决为宜;

 

  • 4.申请人和登记机构有意思联络共同侵权的错误登记案件,受害人可以自行选择提起民事诉讼或行政诉讼。但选择行政诉讼时,需要申请人进入诉讼的,应将其列为第三人。选择民事诉讼时,需要申请人进入诉讼的,可以将其列为第三人,也可以将其列为共同被告;

 

  • 5.执行违法的行政强制措施导致错误登记的,以行政诉讼解决为宜;

 

  • 6.受害人不服登记颁证行为,要求撤销颁发给申请人的产权证,并请求申请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可以通过行政附带民事诉讼解决。

 



附注

  • 注:本文原发表于《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5年总第60辑

[注1]  王胜明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190页。

[注2]  奚晓明主编:《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年版,第11页。

[注3]  《全国首例行政附带民事诉讼案宣判》,载《宁波日报》,20101023日第2版。

[注4]  王贵松主编:《行政与民事争议交织的难题———焦作房产纠纷案的反思与展开》,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3页。

[注5]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物权法研究小组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第108-109页。

[注6]  孙宪忠:《中国物权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333页。

[注7]  李明发:《论不动产错误登记的法律救济——以房产登记为重心》,载《法律科学》2005年第6期,第71页。

[注8]  张步峰、熊文钊:《行政法视野下的不动产物权登记行为》,载《行政法学研究》2009年第1期,第37页。

[注9]  刘保玉:《不动产登记机构错误登记赔偿责任的性质与形态》,载《中国法学》2012年第2期,第165页。

[注10]  韩思阳:《行政与民事争议交织问题的“斯芬克斯之谜”》,载姜明安主编:《行政法论丛》(第12卷),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496页。

[注11]  翁岳生编:《行政法》(下册),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年版,第1336页。

[注12]  这一问题仍存有争议。有主张赔偿全部间接损失者,参见杨立新:《侵权责任法》,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144页;有主张赔偿合理的间接损失者,参见张新宝著:《侵权责任法原理》,2005年版,第469页。

[注13]  刘保玉:《不动产登记机构错误登记赔偿责任的性质与形态》,载《中国法学》2012年第2期,第162页。

[注14]  《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登记条例》第59条有关于赔偿基金的规定。

[注15]  徐开墅主编:《民商法辞典》(增订版),上海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第175页。

[注16]  江伟主编:《民事诉讼法专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03页。

[注17]  具体介绍,参见郭明龙:《附带诉讼制度构建质疑》,载《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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