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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刑借款合同中担保人的民事责任

来源:网络 作者:未知 时间:2016-05-06

原标题: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银行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违法发放贷款形成损失,在没有证明抵押人参与犯罪或者对该犯罪行为知情并仍然提供抵押担保的情况下,要求抵押人承担民事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岫岩满族自治县支行与兰翎、鞍山万兴隆岩田木业有限公司借款、抵押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二终字第51号民事判决书)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二审期间争议焦点为农行岫岩支行对兰翎的抵押物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岩田木业公司与农行岫岩支行在办理涉案固定资产贷款业务时存在犯罪行为,已经生效的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双刑初字第183号刑事判决书和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盘中刑二终字第18号刑事裁定书查明和认定,为获得涉案固定资产贷款,岩田木业公司制作虚假财务报告等文件申请贷款,并向农行岫岩支行工作人员江云南等人行贿财物,为此,农行岫岩支行工作人员江云南等人将虚假材料逐级上报,致使不符合贷款条件的岩田木业公司获得涉案贷款,其分别构成骗取贷款犯罪、单位行贿罪和非法发放贷款罪及受贿罪。因该《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的形成过程中,农行岫岩支行工作人员存在上述刑事判决书和裁定书认定的犯罪行为,双方当事人明显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侵犯了国家的金融制度,构成犯罪,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关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规定,农行岫岩支行与岩田木业公司签订的《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应当认定无效,原审判决书在该院认为部分认为该合同合法有效不妥,本院予以纠正。岩田木业公司与农行岫岩支行之间的合同关系虽然应当认定无效,但其间仍实际存在民事债权债务关系,原审判决书主文并未涉及合同效力,仅对其间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抵押担保的内容作出判决,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未提出上诉,本院对原审判决书该判项主文予以维持。


因涉案借款主合同应当认定无效,根据《担保法》第五条规定关于“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以合同,主合同无效的,担保合同无效”的规定,与涉案固定资产借款合同配套的兰翎与农行岫岩支行签订的《抵押合同》为从合同,亦应认定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关于“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农行岫岩支行主张兰翎承担涉案固定资产借款损失,应当举证证明兰翎存在过错。农行岫岩支行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违法发放贷款形成损失,其在没有证明兰翎参与了犯罪或者对该犯罪行为知情并仍然提供抵押担保的情况下,要求兰翎承担民事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兰翎系以抵押担保人身份参与涉案借款关系的,抵押担保法律关系系单务合同,在抵押担保合同关系中,依法抵押担保人只承担合同义务,不享有合同权利。农行岫岩支行以兰翎为岩田木业公司大股东、董事长兰辉的姐姐,其间存在关联关系为由主张兰翎应承担还款责任,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兰翎占用了涉案资金或者与之相关的其他利益等,其仅以关联关系为由主张兰翎承担民事责任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以江云南的《讯问笔录》为证据认定农行岫岩支行明知岩田木业公司编造申贷材料,与已经生效的沙案刑事判决认定农行岫岩支行工作人员在工作中疏忽大意违法发放本案贷款的事实不符,农行岫岩支行的该上诉主张成立,对原审判决的相关认定,本院予以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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