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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征求意见稿)对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新解读

来源:网络 作者:未知 时间:2016-05-05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优先购买权是一个老问题,也是实践中经常产生争议的问题。然而,由于《公司法》条文中对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规定不足,前三个司法解释亦未涉及,导致对于该制度的适用范围、同等条件、行使期间、合同效力等问题理解不一。2016年4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征求意见稿),用了8个条文对上述问题进行了解读。


    


▏何谓股东优先购买权

股东优先购买权规定在现行《公司法》第71条。

从学理上来说,股东优先购买权是指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让股权时,针对其他股东产生的一项优先权利,在性质上属形成权(其他股东得以自己的意思而使法律关系发生变化)、专属权(专属于公司其他股东)、法定权(基于法律规定而非约定)。

从制度设计初衷来说,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实质是为了限制公司股东对外转让股权,维护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及公司正常的经营秩序,目的是在维护股东个人财产权益与公司股东的信赖关系之间寻求一种平衡。

在具体程序设计上,股东优先购买权制度要求股东在向股东以外他人转让股权时,首先需经得其他股东过半数的同意程序,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对于已经经过同意程序的,或者视为经过同意程序的股权转让,其他股东仍然可以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购买股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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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求意见稿》的新解读

1、适用范围

首先需要指明的是,公司章程作为公司内部的“小宪法”,此次再次在《征求意见稿》中得以确认,如果公司章程已经对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范围进行了规定,一般情况下应该依照章程执行。

在公司章程之外,《征求意见稿》对不适用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范围作了两个界定:一是股东因继承、遗赠等原因发生变化时,二是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其中后者《公司法》早已规定,但前者系首次规定。笔者揣测其中的原因是,继承或者遗赠,受让股东支付的对价是“零对价”,而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匹配要件是“同等条件”,其指向的是股东以一定对价转让的情形,而其他股东无论如何也不可能以“零对价”受让股权,任何人也不愿意以“零对价”转让股权,故应将继承、遗赠排除在优先购买权的行使范围之外。但这里仍有一个难题无法解决:我国《公司法》第24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人数是50人以下,而股权继承或者是遗赠,尤其是前者往往会导致股东人数的增加,特别是在家族企业中,如果将股东优先购买权排除在外,公司章程又没有解决方案,在这种情况下,除非有股东愿意采取股权代持的方式,否则世代的继承极易发生股东人数超过法定50人上限的情况。

2、同等条件

按照《公司法》第71条的规定,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要建立在“同等条件”的基础上,强调的是其他股东开出条件与第三人承诺条件的一个比较过程。然而,《公司法》并未规定何谓“同等条件”,以往的司法实践中多从合同价款、付款方式等方面进行认定。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在(2012)民抗字第32号丁祥明等诉瞿斐建优先购买权纠纷案中指出,“同等条件”不仅包含转让价格,还包括付款期限、违约条款等其他对出让方股东有利或不利的条款,未明确股权对外转让条件及对象的,不能成立“同等条件”,优先购买权尚无实现基础。

 《征求意见稿》以明确条文的形式对“同等条件”予以了明确,第24条规定:“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三款所称的同等条件,应当综合股权的转让价格、付款方式及期限等因素确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部分股权的,不予支持,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照该条,在公司章程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同等条件”是一个综合考量价格、方式、期限、比例等因素的结果,如果价格相同,但支付的方式不同,一个是以现金支付,一个是现金加实物或者纯实物支付,则不能认定为“同等条件”;如果价格相同与支付方式均相同,但支付期限不同,一个在先,一个在后,也不能认定为“同等条件”;如果其他股东主张购买的股权比例,仅仅是拟转让股权的一部分,也不能认定为“同等条件”。

当然,以上仅仅是从文字上进行的界定,实践中对于“同等条件”的认定远远没有如此简单,比如就支付方式来说,当转让股东与第三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中有其他优先权股东无法履行的其他“特别给付”时,例如第三人是以股权置换的方式获取股权,该如何认定“同等条件”?由于其他股东并不持有作为对价的被置换公司的股权,若坚持固定化思维,显然无法达到“同等条件”的要求,但笔者以为,此种认定可能会为股东恶意规避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提供便利,为达公平,应秉持该“特别给付”是否能够用货币估价的原则来判断“同等条件”:若该“特别给付”可以用货币估价,而优先权股东亦同意以金钱方式替代的,则应视为“同等条件”,允许优先权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若该特别给付无法用货币估价,则视为条件不同等,其他股东不能行使优先购买权。

3、书面通知的内容及行使期间

依照《公司法》第71条的规定,股东在转让股权时应就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但就书面通知的内容没有明确。实践中经常会发生股东为对抗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而在书面通知中故意遗漏价格、支付方式甚至是转让股权比例的情形。《征求意见稿》第25条规定书面通知中应包括受让人的姓名或名称、转让股权的类型、数量、价格、履行期限及方式等股权转让合同主要内容。

《公司法》第71条还规定,其他股东在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30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但该30日的规定仅指向的是其他股东同意程序的时限,至于其他股东在同意或者视为同意之后在何期限内实际行使,《公司法》未予明确,由此可能导致其他股东虽然同意购买股权,但却一直拖延不予具体行使,从而影响到股权的转让。《征求意见稿》对此规定,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行使期间应先适用公司章程规定,若公司章程没有规定,则按照以下情形确定:(1)通知中载明行使期间的,以该期间为准;(2)通知中未载明行使期间,或者载明的期间短于通知送达之日起30日的,为30日。

4、损害股东优先购买权合同的效力

对于该问题,实践中的裁判观点不一。

一种意见认为合同有效,合同的效力与合同的履行应该两分,即便损害了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仅仅是导致在办理股东变更时,缺少了其他股东的同意程序或放弃程序而无法办理过户,股权转让合同依然有效。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在其终审的北京新奥特集团等诉华融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中认为,当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时,转让股东与非股东第三人间股权转让协议是否生效,应当按照该协议自身的内容根据《合同法》关于合同效力的规定认定其效力,即便优先权股东未行使股东优先购买权,只要该协议本身符合《合同法》的合同生效要件,则协议仍为有效。再如上海高院民二庭《关于审理涉及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条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第三人转让股权,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或因不同意对外转让而购买拟转让股权,其他股东或公司请求法院撤销股权转让合同或确认股权转让合同无效的,法院不予支持。”

另一种意见认为认为属于可撤销合同。例如2010年8月16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12条规定:“外商投资企业一方股东将股权全部或部分转让给股东之外的第三人,其他股东以该股权转让侵害了其优先购买权为由请求撤销股权转让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其他股东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股权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一年内未主张优先购买权的除外。前款规定的转让方、受让方以侵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为由请求认定股权转让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再如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37条规定:“股东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转让股权,但未向其他股东告知转让价格等主要内容而与非股东订立股权转让合同,或者股权实际转让价格低于告知其他股东的价格的,其他股东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撤销股权转让合同”,《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7条也作出同样规定。

在具体案例上,还有一种意见认为合同未生效或无效。例如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适用公司法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2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向公司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未履行《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同意手续的,应认定合同未生效。诉讼中,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征求其他股东的意见,期限届满后其他股东不作相反意思表示的,视为同意转让,可以认定合同有效。该期限内有其他股东表示以同等条件购买股权的,应认定合同无效,受让人只能要求出让人赔偿损失”。再如《人民司法•案例》2014年第24期所载的覃世松诉林山股权转让协议纠纷案中指出,股东向股东以外的第三人转让股权,未将转让股权的条件通知公司其他股东,并给其他股东必要的时间行使优先购买权,侵害了股东的优先购买权,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

对于上述合同效力的争议,《征求意见稿》第27条统一了认识:“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有下列损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情形之一,其他股东请求确认转让合同无效的,应予支持:(一)未履行公司法和司法解释规定的程序订立股权转让合同;(二)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后,股东采取减少转让价款等方式实质改变公司法和司法解释规定的同等条件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三)股东与股东以外的人恶意串通,采取虚报高价等方式违反公司法和司法解释规定的同等条件,导致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但是双方的实际交易条件低于书面通知的条件”。上述三种情形,第一种属于程序问题,如股东转让股权时未向其他股东发送书面通知,或者虽然发送了书面通知,但书面通知刻意遗漏股权受让人、价格、支付方式、转让比例等,后两种则属于带有主观恶意的行为,在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后,股东又降低了价款,或者与其他人恶意串通,先虚报高价,但实际以低价成交,使得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的表示不再满足“同等条件”的要求。然而此种统一认定无效的做法规定虽使得长期争议的问题有望得到解决,但仍有可能对善意的股权受让人造成不公。《征求意见稿》第27条第2款同时又规定,受让人交易时善意无过失,请求股东承担赔偿责任的,应予支持。也就是说,即便善意的股权受让人的意图就在于公司股权而非钱财,也只能被动选择后者。

5、股东的放弃转让

股东转让股权时,基于之前的商业利益考量,可能已经选定了受让股权的对象,但这种商业安排极有可能会因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而受阻。因此,这时应该赋予转让股东放弃转让的权利,但这种放弃转让的行为不应该任意为之,不能损害到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在其审理的(2011)民提字第113号民事判决书中指出:“本案当事人未如实向公司其他股东通报股权转让真实条件,公司其他股东知情后起诉主张以同等条件行使优先购买权时,转让股东在表明放弃转让的同时又与受让股东达成转让协议,对其股权是否转让及转让条件作了多次反复的处理。受让股东为继续经营公司,两次按照转让股东的合同行为准备价款,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但均被转让股东以各种理由予以拒绝。转让股东虽然合法持有股权,但其不能滥用权利,损害相对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在此情形下应支持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

《征求意见稿》对上述判决所体现的观点予以了确认,其在26条中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股东明确表示放弃转让的,对其他股东的主张不予支持,但是双方已经达成股权转让协议或者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股东在诉讼中明确表示放弃转让的,诉讼费用由其负担”。也就是说,在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时,在一般情况下,股东是可以放弃转让股权的,但若公司章程中另有规定,或者转让股东已经与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受让股东达成了股权转让协议,则理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禁止转让股东反悔。

6、“过度限制”股权转让的公司章程条款的效力

《征求意见稿》有一条稍显“主观色彩”的规定,即第29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章程条款过度限制股东转让股权,导致股权实质上不能转让,股东请求确认该条款无效的,应予支持”。但这里的“过度限制”并没有统一的标尺,事实上标尺也难以界定。笔者理解,如果公司章程规定股东转让股权时只能向特定的股东或者特定的他人转让,再或者股权转让价格、方式、比例必须要限制在特定的范围之内,影响了股权的自由转让,客观上导致其他股东具备“毫无限制”地行使股东优先购买权的便利(如章程条款规定的股权转让价格范围明显低于市场价),股东有权要求确认该条款无效。当然,若该条规定最终被采纳,对于如何界定“过度限制”,还有待于未来司法实践的探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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