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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庆远抢劫案

来源:网络 作者:未知 时间:2016-02-08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7)朝刑初字第01795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庆远,男,197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山东省邹平县,初中文化,山东省邹平县农民,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抢劫于2006年11月18日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1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杜圣永,北京市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07]5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庆远犯抢劫罪,于2007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庆远及其辩护人杜圣永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庆远伙同他人(另案处理)于2006年11月18日4时许,到本市朝阳区百环家园北门东侧路边窃取王伟(男,38岁,北京市人)停放在此的1辆捷达牌汽车的轮胎(物品价值人民币600元),被巡逻的保安员狄晓东等人(男,29岁,江苏省人)发现,后刘庆远等人在现场欲取回犯罪工具时,保安对其进行抓捕,被告人刘庆远在逃跑时驾驶面包车将狄晓东拖出250余米,直至撞上其他汽车后被抓获归案。

  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材料:被害人狄晓东、王伟的陈述、证人张帅、杨学庸以及孙德林等人的证言、辨认记录、报案记录、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劲松派出所的证明材料、医院诊断证明书、现场及物证照片、扣押物品清单以及被告人刘庆远在侦查期间的供述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庆远无视国法,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为毁灭罪证、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致抓捕人受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刘庆远当庭否认犯抢劫罪,辩称其并未使用暴力手段抗拒抓捕。

  被告人刘庆远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刘庆远在此次抢劫作案过程中主观恶性较轻,没有造成严重后果,此次犯罪系初犯,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刘庆远所犯抢劫罪予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18日4时许,被告人刘庆远伙同刘学(男,34岁,山东省邹平县农民,在逃)驾车行至本区百环家园北门东侧路边,由被告人刘庆远“望风”,刘学窃取王伟(男,38岁,北京市人)停放在此的捷达牌轿车的2个汽车轮胎(含轮毂,共价值人民币600元),被巡逻至此的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劲松派出所保安员狄晓东(男,29岁,江苏省南通市人)等人发现,被告人刘庆远遂驾车逃离现场,当日4时30分许,被告人刘庆远与刘学驾车再次返回作案现场欲取回作案工具以及所窃物品时被狄晓东等人发现,被告人刘庆远为逃离现场,驾车将抓住其车门的狄晓东拖行250余米并致狄晓东“左臂真皮层破损”,后被告人刘庆远被抓获归案。

  案发后,公安机关起获了作案工具十字扳手1把、千斤顶1个以及木块4块在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狄晓东的陈述

  证明:其是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劲松派出所的保安员。案发当日4时许,其和同事张帅巡逻至上述地点时发现1辆面包车停放在1辆捷达牌轿车的旁边,该车驾驶室有1名男子,车下有1名男子,其觉得该车可疑,准备上前检查时,该车驾驶员发动汽车逃离现场,车下的男子也跑了,随后其对捷达牌轿车进行检查,发现该车驾驶室一侧的2个轮胎的螺丝均已被卸下,车架用千斤顶撑着。当日4时30分许,其和张帅发现那辆面包车又返回现场,就朝该车走去,并将自行车放在面包车前,该车驾驶员马上发动汽车,将自行车撞倒并轧坏,狄晓东用手抓住该车驾驶室一侧的车门,对驾驶员说:“我是劲松派出所的保安,请停车接受检查”,该驾驶员说:“赶快松手,不然撞死你”,并加速往前开,将其拖出数百米,而且该车先后撞了几辆停在路边的汽车,后该车驾驶员被抓获,另1名男子逃跑了。狄晓东证明其左臂在拦车时被划伤。

  2、被害人王伟的出陈述

  证明:案发当日凌晨其将自己的捷达牌轿车停放在百环家园小区东侧路边,当天早晨其接到民警的电话,称其汽车轮胎被盗,其下楼后发现驾驶室一侧的2个轮胎螺丝均已被卸下,车也被千斤顶架了起来,车外还放着4个木块。

  3、证人张帅的证言

  证明:其是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劲松派出所的保安员。案发当日4时许,其和狄晓东巡逻至上述地点时发现1辆面包车停放在1辆捷达牌轿车的旁边,而且没有停进车位,该车驾驶室有1名男子,车下有1名男子,狄晓东迅速朝该车走去,该车驾驶员发动汽车倒车朝狄晓东撞去,被狄晓东闪开,该车逃离现场,车下的男子也跑了,随后其和狄晓东对捷达牌轿车进行检查,发现该车驾驶室一侧的2个轮胎的螺丝均已被卸下,车架用千斤顶撑着。当日4时30分许,其和狄晓东发现那辆面包车又返回现场,停在离捷达牌轿车不远的地方,狄晓东就朝该车走去,该车驾驶员马上发动汽车,狄晓东用手抓住该车驾驶室一侧的车门,该车快速向西开出数百米,撞在路边的汽车后停下,后其和狄晓东将驾驶员抓获,另1名男子逃跑。此外,张帅证明狄晓东在拦截该车时将自行车放在该车前,准备询问驾驶员时该人发动汽车将自行车撞倒并从车上轧了过去,其和狄晓东闪开了,没有被撞到。

  4、证人孙德林、杨学庸的证言

  证明:案发当日他们停在上述地点的机动车有不同程度的损伤,听说是警察在抓小偷的时候,小偷驾车逃跑时撞的。

  5、辨认记录

  经被告人刘庆远辨认,确认了上述作案地点。

  6、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

  证明了上述被盗物品的价值。

  7、医院诊断证明书

  证明了狄晓东身体所受损伤的情况。

  8、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劲松派出所的证明材料

  证明:抓获被告人刘庆远并起获上述物品的经过。

  9、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现场示意图、现场、物品照片以及扣押物品清单等

  10、被告人刘庆远在侦查期间的供述

  被告人刘庆远在侦查期间曾多次供称其为逃离现场驾车将对其进行抓捕的保安员拖出数百米。

  对于被告人刘庆远当庭的辩解,经查:本案被害人狄晓东的陈述以及证人张帅的证言均能证明被告人刘庆远等人为逃离作案现场而驾车将狄晓东拖出数百米并致狄晓东身体损伤,且被告人刘庆远在侦查期间对此亦曾多次予以供认。被告人刘庆远的上述供述与本案其他的证据材料相互吻合一致。因此,被告人刘庆远当庭的辩解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page]

  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均予以核实,能够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庆远无视国法,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事被发现后以暴力手段抗拒抓捕并致人身体损伤,被告人刘庆远的行为触犯了刑律,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庆远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对于被告人刘庆远关于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的辩解,经查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刘庆远此次抢劫犯罪系未遂,本院依法对其所犯抢劫罪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庆远的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在案之物品一并处理。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刘庆远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其犯罪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庆远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1月18日起至2009年11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将在案扣押的十字扳手一把、千斤顶一个以及木块四块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董 更

                                                      审 判 员  张宪杰

                                                      人民陪审员  张春英

                                                      二00七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贾浩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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